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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起医疗事故案获138万余元

作者:董修志  更新时间 : 2017-02-06  浏览量:338

一起医疗事故案获138万余元

作者 董修志

十一年前,我与我老师房某共同办理了一起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,我写这篇文章时,找出当年我保存的此案的案卷,虽然,由于潮湿,纸张有些发黄了,但我们所做的工作就好像发生在昨天。

简要案情

19993月,在吉林省某某县县城,有一对青夫妇,男方王某某,在某某油田任高级工程师,女方李某,在县城一所小学任教。女方怀孕没几天就到分娩了,于是住进了某某县妇幼保健站,等待分娩,316日晚11点多钟,临盆分娩,出现难产,情形危急。急需刨宫产手术,但当晚值班的医生不会刨宫产手术,用产钳往出拽忙活两个多小时,总算把孩子拽出来了。男孩子出生后,呼吸困难,极度缺氧,需要給氧气。但氧气瓶在仓库里,值班护士拿不出来,仓库保管员家离医院很远,值班护士现到保管员家取钥匙。婴儿出生后5天,孩子出现一些状况,保健院说,孩子肺部有炎症,建议转到县医院治疗。根据保健院的建议,当日下午转到县医院住院治疗,在县医院诊断为肺炎,住院治疗7天出院。孩子名字叫文博。

2013年初,孩子已经岁快4岁了。出现了一些异常症状(1)呼之不应、反应迟钝(2)躯干四肢发软、活动减少、(3)哭闹、烦躁不安、易惊,(4)身体发硬、打挺、运动不协调、不对称,(5)喂养困难等。于是夫妇俩到长春吉大一院就诊,医大一院诊断为脑瘫,不排除产妇分娩时,错误的接产方法所致。

假造病案

该保健站医务管理非常混乱,分娩接生过程,根本就没有形成完整的病案,甚至有个别医生就不会写病案。当小文博父母要求复印病案室,保健站在原来所谓的并按上,按照产科医书进行填写、补页。要达到的目的是:从并按上看,医方是按着接生操作规程做的,一方没有过错,发生脑瘫,医院没有责任,是母体自身因素造成的。

我不是医生,不懂医术,但我从书店买来一本关于产妇分娩的小册子,和病案上面载明的文字一样,根本不是根据个体情况写的病案,我一共挑出错误与矛盾点10多处。

咨询专家

我找到了住在长春享受国务院均贴法医学教授,教授看完所有的材料后,认为是由于难产,没有及时做刨宫产,产程过长至胎儿脑缺氧所致。县医院在应当知道县妇幼保健站,没有及时做刨宫产,对孩子造成了后果,但欺骗患者,按着肺炎治疗,有不可推卸的责任。有专家的解答,使我们在工作中有了底气。

事故鉴定

2002年9月份以前,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鉴定委员会,实际是以行政部门的名义组织医疗事故鉴定,弊端很多。2002年9月以后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》颁布实施以后,由医学会负责,鉴定与行政分开。小文博的父母申请县医学会进行医学事故鉴定。构不成医疗事故,某县妇幼保保健站、县医院没有责任。

小文博父母当然不服,向卫生局提出再次鉴定申请,根据程序规定,交由省医学会再次进行鉴定。之后由省医学会组织专家,进行了再次鉴定,鉴定结果是本事件属二级医疗事故,妇幼保健站、县医院负主要责任。拿到这个结果我认为就不错了,根据这个结果可以要求赔偿了。但是我老师坚决不同意。他认为:省医学会的鉴定言外之意,产妇自身也存在问题,应该承担一定责任。对此坚决不能接受,医方应承担全部责任。

于是多次向省卫生厅提出申诉、控告。由于多次上访,再加上向卫生厅提交了有理有据的材料,惊动了省卫生厅的主要领导。省卫生厅为此专门召开了厅长办公会,研究此问题,要求省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复查。在此间我曾多次参加省卫生厅组织的听证会,专家们详细听取了整个事件经过。做出最后结论:致残等级为二级,妇幼保健站、向医院负全部责任。

至此,此事故鉴定阶段打上了圆满的句号。

巨额索赔

理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,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;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,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,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。

对我方拿出的调解方案妇幼保健站、县医院不能接受。于是一小文博的名义向某县法院起诉。我方向法院的索赔金额为138万元。县法院判决赔偿30余万元。索赔与判决相差悬殊。于是我方上诉到某地区中级法院。中级法院维持一审判决。一二审法院的法律根据是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》。

我方认为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,本案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《人身损害赔偿规定》。于是向高级法院申请再审。

索赔根据

为什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与索赔额相差悬殊,究竟差在什么地方?为什么我方要申请再审呢?

我方向一审法院起诉之前的200312月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《人身损害赔偿规定》。

下面我把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》《人身损害赔偿规定》两者规定的补偿项目、补偿标准进行对比:

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》第五十条(四)四项规定:陪护费: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,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。”条例只规定了住院期间的陪护费,没有规定,出院以后需要护理的,整么办?造成终身残疾,需要终身护理的怎么办?护理人员的工资,应该按什么标准,如何计算?护理人员需要一个人,还是两个人?

《人身损害赔偿规定》(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)第十九条: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,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。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、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,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。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,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。

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》没有规定,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、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的赔偿。一二审法院后续治疗费没有保护。

《人身损害赔偿规定》第二十一条规定: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、护理期限确定。

护理人员有收入的,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;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,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。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,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,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。

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。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,可以根据其年龄、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,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。

此条规定明确了以下几个关键问题:

第一、护理人员有收入的,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,小文博的父亲每月工资4000多元,母亲的工资每月近3000元。小文博的护理人就是他的父母。

第二、小文博是终身残疾,护理期限应该是20年。父亲一人护理20年,粗略算就是100万。

本案高级法院提起再审,由高级法院提审,依照《人身损害赔偿规定》改判县妇幼保健站、县医院赔偿小文博138万余元。

办案体会:

第一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,在立法方面是有问题的。国务院系行政机关,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、标准,违背《立法法》规定精神。

第二、医疗事故鉴定应该作为医疗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处罚医方的根据,而不应作为赔偿被害人的根据。对于赔偿的鉴定应该交给社会第三方。医学会的鉴定说到底是爹给儿子做鉴定,势必影响公正性。

第三、最高人民法院,曾发布司法解释,对于医疗过错不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,均可向法院起诉,并及时发布了《人身损害赔偿规定》利国、利民非常及时,值得点赞!

第四、办案不能怕麻烦,应付当事人了事。认准的是要坚持到底。

以上内容由董修志律师提供,若您案情紧急,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董修志律师咨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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